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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衢州市政府门户网站
 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市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主要内容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保障措施
监督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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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五条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门户网站及其网站群;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六)新闻发布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及政府有关会议;
   
    (七)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本地区的主要报纸上予以公开,并及时在政府公报上刊载。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内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日内通过衢州政务网及其网站群或者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或者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应当给予指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填报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计算机网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即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不予受理凭证;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联系方式;
   
    (三)申请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当场提供;
   
    (二)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但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直接提供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四)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或者给予指引、帮助。
   
    依前款规定,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理。因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确有困难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者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期限中止,自障碍消除之日起,期限恢复计算。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期限中止和恢复的情况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或者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行政机关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行政机关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五条 需要获取涉及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专门为申请人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
   
    行政机关可以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适当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并可以向申请人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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