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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14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第四次常委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要求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以下简称“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教会规章”中的“教牧人员”,即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
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第四条 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 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传道员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或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信仰经历,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县(市、区、旗)以上基督教两会的培训班培训合格。未按立圣职的神学院校毕业生,按传道员予以认定。
第五条 主教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以下简称“全国两会”) 常务委员会认定。
牧师、教师、长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传道员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认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第六条 主教人选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提出前应认真听取主教人选的工作单位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的意见,然后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牧师、教师人选,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组织推选,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审核。
长老人选,须由本人申请,所在教会堂务组织同意,由当地基督教两会推荐,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进行审核。
传道员须经所在堂、点推选,经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报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
第七条 圣职不得私相授受,圣职的按立仪式须在教堂内公开举行。
祝圣主教至少需三位主教参加按手,可以请德高望重的牧师共同参加按手;按立牧师需一位主教和至少两位牧师共同按手,或至少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教师至少需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长老至少需三位牧师、长老(其中一人必须是牧师)参加按手。
圣职的按立仪式一般由认定该教职的基督教两会组织,其中长老的按立仪式也可委托该教职人员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组织。
传道员不是圣职,由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宣布和派立。
第八条 被认定的教职人员,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发给全国两会统一制作的“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第九条 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如果参与讲道,也应参照传道员的条件或要求予以认定。
第十条 神学院校的老师如参与讲道,应经相关的教会报所属基督教两会予以认定。神学院校的老师如要按立圣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按“教会规章”产生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要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发给“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应履行“教会规章”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基督教两会负责依据“教会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教会规章”;
(三)行为严重不端;
(四)散布异端邪说。
第十五条 对主教的惩处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或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对牧师、教师的惩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提出,对长老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
第十六条 对教职人员做出或撤销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的惩处决定,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做出革除圣职的惩处决定,应同时取消其被认定的教职人员资格,并报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相关基督教两会定期组织对其认定的教职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教职人员辞去教职,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并报请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后施行,本办法的修改应经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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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发布日期:2007-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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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4号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官观的住持(方丈),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阿訇、伊玛目、海推布,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相当于牧师的专职长老等。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O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材料之曰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任用的;
(二)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的;
(三)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四)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备案程序完成后,可为担任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举行任职仪式,并正式赋予其职责。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销备案:
(一)未经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同意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未办理离任财务审查的。
第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解除其担任的主要教职。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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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发布日期:2007-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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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3号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及备案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全国性宗教团体结合本宗教的实际分别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备案部门。
第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曰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同时提交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供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八条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程序完成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原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或者备案时弄虚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的审批、天主教主教的备案,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情况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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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07-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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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宗教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国境内组织的各宗教县级范围(含县级)以上区域性和全国性的宗教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条 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应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经所在地相应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区须经该教区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当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向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办公地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五条 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成立的宗教社会团体,按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换证手续。 第六条 宗教社会团体登记时,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的审查文件,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一)、(三)、(四)、(五)、(六)款之规定外,还需提交本宗教的主要经典(书目)、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第七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社会团体。 第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材料,须同时报送该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者,均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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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07-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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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条 :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第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中国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在中国境内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台湾居民在大陆,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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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若干条款的解释 发布日期:2007-0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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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若干条款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规定》若干条款解释如下: 一、第一条中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制定本规定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他们在中国境内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这一立法宗旨贯穿于整个法规。 《宪法》是制定本《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也是制定本《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五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二、本《规定》中的“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在华常住人员和临时来华人员。 三、第二条中的“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论其信仰何种宗教,也不管中国有无此种宗教,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 四、第三条中的“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五、第四条中的“认可的场所”,是指我国境内外国人比较集中的地方或在举办大型国际活动(如国际会议、国际体育比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活动等)期间,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为只供外国人举行宗教活动而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临时地点。 六、第五条中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是指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管理组织认定的各宗教的教职人员,包括汉地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南传佛教的长老;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伊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等。 七、第六条第一款中“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是指只供本人使用,而不作为散发性用的宗教经典、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一般数量为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超出自用数量,海关不予放行。 但是,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包括向我方捐赠、与我方交换,以及在我国境内举办展览所需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应按对方与我方达成的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办理。所有这些,应事先经我有关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经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认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八、第七条中“中国的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教委、国务院宗教局、公安部、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某些国家或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个人在华招收留学生的规定。其主要精神是,对外选派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属于我国宗教内部事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学校提供的留学生名额和助学金,由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筹选派;不允许任何外国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 九、第八条中的“其他传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散发宗教宣传品,在我国非宗教院校、工厂、企事业等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讲经、讲道等。 十、第十一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台湾居民,香港、澳门居民“参照本规定执行 | | | | | | |